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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5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蔡文桐
複訴訟代理
人 黃國興
被 告 葉銘坤
曾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於繼承葉信賢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被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葉信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信賢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訴外人葉信賢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信友所有、訴外人陳秀琴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137元(含工資3,700元、烤漆4,800元、零件3,637 元)賠付後,因訴外人陳秀琴駕駛系爭車輛與有過失自負三成過物責任,原告僅就上開賠付金額七成即8,496元請求。
惟訴外人葉信賢已於108年8月7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乙○○及甲○○概括繼承葉信賢之上開債務,且渠等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繼承人自應償還被繼承人葉信賢之債務。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4頁)。
揆諸上開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葉信賢陳述:「我當時從北宜路二段245號前空地倒車駛出。
右後方有停一輛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
我未通知對方直接退出來。
我退出後迴轉開至對向。
對方駕駛跑過來,說我撞到她的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我覺得我沒有撞到。
…」及訴外人陳秀琴陳述:「我當時將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店區北宜路二段245號早餐店旁。
下車買早餐。
中間有一輛計程車(即被告車輛)倒退至道路上。
我覺得對方退的很慢。
我馬上跑到我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旁查看發現我右前方保桿有擦痕。
我跑到對向把對方攔下來。
我直接向對方反應你倒車時有擦撞到我的車子,對方一直說沒有。
…我有擋住對方倒車路線,我不移車對方應該倒不太出來。
我保險桿上有明顯的黑漆。
對方保桿也是黑漆,我才說是對方撞的。」
等詞,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確有駕駛不慎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2,137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惟系爭車輛101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3,700 元、烤漆4,800元、零件3,637元,亦有上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年2月17日止,約使用6年3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3,637元,折舊後之餘額為364元(計算式:3,637元×1/10=36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864元(計算式:3,700元+364元+4,800元=8,864)為必要。
雖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訴外人陳秀琴於事發日與有過失等情,再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陳秀琴陳述:「…我有擋住對方(即被告車輛)倒車路線,我不移車對方應該倒不太出來。
我保險桿(即系爭車輛)上有明顯的黑漆。
對方保桿也是黑漆,我才說是對方撞的。」
等詞,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被告車輛已移動無法呈現事發當時被告車輛之正確位置,而由上開訴外人陳秀琴之陳述亦僅能確認系爭車輛於事發前之停放位置致被告車輛無法駛出,尚不能認系爭車輛與有過失,再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㉞初步分析研判所示:「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見訴外人陳秀琴無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甲○○於繼承葉信賢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8,496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為國內公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於繼承葉信賢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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