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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周冠閔
被 告 黃蕊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8時1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北側停車格,嗣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朱砡瑩所有,並由訴外人劉建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經過時,因被告開啟車門不當,致系爭車輛後照鏡遭被告車輛的左前車門碰撞,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836元(含工資費用1,386元;
零件費用4,450元)。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將車輛停放在事發地點,惟當時被告沒有發現碰撞痕跡,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開啟車門不當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受損,原告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證明該事故之發生為真。
查原告係為事後備案,因被告將車開到板橋時,才接到警方通知,如果真有碰撞,原告應在當下就該報案。
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處理摘要,係僅單純記載原告自述內容,且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註記被告車輛無碰撞痕跡,若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確有碰撞,依其受損程度,被告車輛應同有明顯碰撞痕跡,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損壞應非被告所致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惟被告否認擦撞系爭車輛,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惟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另依警方於事發當日晚間拍攝AGF-5277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所示,未見該車輛左前車門有何明顯碰撞痕跡,有該車輛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實難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因開啟車門不當致系爭車輛後照鏡遭碰撞受損之情形。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乙節,尚不足採信,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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