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608,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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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鄭宇軒
被 告 呂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9年度簡字第2880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27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上午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原告置於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為國內公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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