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7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
蔡宛芸
被 告 張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21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948元,及自96年7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將利息起算日均自105年5月5日起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復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李憲章為法定代理人,惟於110年8月19日具狀變更為林鴻聯,並經林鴻聯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林鴻聯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