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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欒永彬
被 告 高勢榤
高宏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9,04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承保之車輛,惟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9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127巷與木新路三段路口,且因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擦撞訴外人即行人宋子溱,致訴外人宋子溱受有傷害,原告並已賠付保險金84,346元予宋子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乙○○求償,因考量被告乙○○之肇事責任比例,僅向其求償59,043元。
又被告乙○○肇事時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醫療單據、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萬芳醫院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收據、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案資料查詢等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被告二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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