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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7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曾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15元,及其中68,884元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捨棄違約金500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手續費800元(核其性質為違約金),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手續費應酌減為0 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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