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799,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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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朱玉鈴
被 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馬桶水箱零件故障,催告被告修繕而不予理會,因而自行僱工修繕代墊新臺幣(下同)200元,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業已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請求原告搬遷,原告即反覆起訴、告訴,顯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

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所提出估價單不足以證明有修繕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出租人於租賃存續中負有保持租賃物,使其符合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則租賃物有瑕疵或毀損者,出租人負有修繕義務,即為當然之結論。

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九條第㈠項前段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兩造間就租賃物之修繕並未有須由原告自行負擔之特殊約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修繕應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間發現馬桶水箱零件故障,經以簡訊定期催告被告修繕未果後,自行僱工維修完畢等情,提出電話簡訊截圖、108年7月11日估價單、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1頁、第23至57頁)。

觀諸前揭估價單,完整記載貨名為水箱橡皮更換、數量1只、金額200元,無費用過高顯不合理之處,且蓋有工程行之店章,載明聯絡手機及地址,具有證明其間法律關係重要事實之功能,應可當作請求給付款項依據。

被告辯稱:估價單非收據,不足以證明有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應無可採。

則原告自行修繕後請求被告償還費用200元,應有所據。

㈡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原告催告期限不滿一日,難謂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處理修繕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查,原告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所得行使者,本即有得催告修繕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償還或以修繕費扣抵租金,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或自租金中扣除之二種併存之請求權,並未限制先後順序,即便原告未自租金中扣除,而係於日後再向被告為償還修繕費用之主張,亦屬原告之權利行使自由。

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依民法第430條經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使該租賃關係歸於消滅。

而原告並無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修繕義務,對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修繕費用不生影響。

㈢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原告反覆起訴之行為,顯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等語,提出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340號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店小字第486號返還修繕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本院新店簡易庭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知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81頁);

惟查,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係指原告基於騷擾被告、法院,延滯或阻礙被告行使權利之目的起訴,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就可知所訴沒有依據但仍提出請求而言。

姑不論原告當初主觀上是否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向被告起訴,本件既經本院踐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109頁),非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自與上開濫訴要件不相適合,被告聲請本院應對原告課予濫訴之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與上開規定有違,本院不能准許,併此指明。

原告雖於本院109年店小字第486號返還修繕款事件言詞辯論時主張撤回訴訟,惟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無違,則原告非無故興訟濫訴。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核屬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不得因檢察官認定不構成犯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據以認定原告有何濫訴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12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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