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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800號
原 告 魏清龍
被 告 李仁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遭訴外人蔡立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以郵局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蔡立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華泰總文山字第1104400013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另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三)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此據原告陳明在卷(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43號等詐欺案件中所陳告訴內容相符,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偵查案件卷證資料可參,足見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
此外,被告為應徵工作,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系爭帳戶,原告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件認定明確,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可認被告並未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別。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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