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801,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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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801號
原 告 楊雨軒
被 告 許正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委託原告經營之鴻耀汽車維修廠(下稱鴻耀汽修廠)維修,因系爭車輛之引擎水泵浦漏水,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被告當日僅先給付5,000元,承諾改日補足3,000元差額,而系爭車輛因前次漏水原因,造成引擎溫度過高而損壞,於108年3月7日再次進鴻耀汽修廠維修,維修費用為29,800元,修復完成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試車,日後再清償積欠之維修費用共32,800元(計算式:3,000 元+29,800元=32,800元),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前來給付維修費用,被告迄今皆未給付。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鴻耀汽修廠車輛維修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2,800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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