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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林德昌
被 告 王達仁(即王四川之繼承人)
王惠君(即王四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達仁及被告王惠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四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王達仁、王惠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四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88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0年7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現金卡)變更違約金之利率為按上開利率百分之6.7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四川於92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最高額度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3日起至93年1月23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延展,每年1次,不另換約,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然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原依據約定書請求之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更正為年息百分之15。
嗣債務人王四川未按期清償消費款,截至96年1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27,788 元。
查被繼承人王四川於102年1月22日死亡,被告王達仁、王惠君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繼承人自應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王達仁、王惠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四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788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6.7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等則答辯稱:對於被繼承人王四川所欠債務不爭執,然被繼承人王四川死後,繼承人等為其陳報之遺產勞工退休金12,991元,於扣除喪葬費用16,320元及遺產清冊聲請費1,000元後已無剩餘遺產,且現民法已採取當然限定繼承制度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9年4月17日北院忠家乾102年度繼字第141號函等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王四川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不爭執,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四川積欠原告27,788元,經核屬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王四川於102年1月22日死亡,被告王達仁、王惠君均為王四川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9年4月17日北院忠家乾102年度繼字第141號函等件為證,為被告王達仁、王惠君所不爭執,且兄弟姐妹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王四川實際財務狀況。
故被告王達仁、王惠君於繼承王四川之上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
㈢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計算之違約金。
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現金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酌減為0 元,方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達仁、王惠君於繼承王四川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5年3月13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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