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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834號
原 告 吳德雄
被 告 瑪麗珍(Noche Mary Jane Sambill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到院陳稱被告為外籍幫傭,有本院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依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足認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本院參酌被告於臺灣從事看護工作,目前居於臺北市,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據此,我國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又被告於本國目前居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本院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7頁),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依本票上發票人地址載明:「臺北市○○區○○街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則本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就兩造間契約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即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於109年7月12日清償,簽發系爭本票為憑,惟迄未還款,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5萬元迄未清償等情,提出系爭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揭債權,定有明確之履行期,於履行期屆至時,被告如未為給付即發生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WG0000000 108年7月12日 50,000元 109年7月12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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