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8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張姍妤
被 告 陳明山
上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行政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定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陳明山戶籍不按址投遞,未經合法送達,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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