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876,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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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承豐
被 告 蘇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政府紓困政策規定貸放後6個月本金寬緩免攤還,且貸放後第一年免繳利息,故被告第一次應攤還本金該期日為民國109年12月12日,第一次應繳納利息該期日為110年6月12日。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8萬99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對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不爭執,但因疫情影響又生病,經濟狀況不好,以致還款有困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被告雖另以目前經濟困難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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