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882,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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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8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偉誠
被 告 湯偉東
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17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2,708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湯城園區內),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安良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6,017元(含零件費用3,677元、工資3,592元、烤漆8,748元),伊已依照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王安良,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就B車應賠償12,708元(含零件費用368元、工資3,592元、烤漆8,74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駕駛A車倒車時,王安良駕駛B車在伊右後方迴轉並撞上A車,A車碰撞點在右後方、B車在右前方,故本件事故應係王安良應注意而未注意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

上揭規定雖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而設,惟所揭示之準則仍得參酌並據為於非道路區域為倒車行為時,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

查:1、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與王安良駕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有卷附駕駛執照、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受理案件紀錄單、職務報告、交辦單可稽(本院卷第13、23至25、47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依上開現場照片,A車右後方碰撞B車之位置係在該車右前車輪而非車頭處,是系爭事故應係因A車倒車始發生碰撞,而現場又無遮蔽、障礙等其他不能留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王安良駕駛B車迴轉時有未注意正在倒車之A車情形,惟原告否認其事,主張王安良係欲從靜止之A車後方通過,而A車突然向後倒車,B車雖暫停仍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而依前開碰撞位置及卷內事證,尚無從認王安良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其抗辯王安良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尚難遽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B車係100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16,017元(含零件費用3,677元、工資3,592元、烤漆8,748元),原告業已賠付A車所有人等情,有卷附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匯豐汽車三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賠付同意書可佐。

(本院卷第13至19、2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惟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08年9月2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A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8元【計算式:3,677×(1/10)≒368,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3,592元、烤漆8,748元,共計12,708元,故原告請求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708元為必要。

原告依此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屬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08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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