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9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劉建亨
劉俞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建亨於民國105年就學期間與原告簽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原告共計撥款新臺幣(下同)1萬7935元,依約上揭借款皆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劉建亨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萬79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劉俞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利率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1 1萬1974元 0.9% 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 0.09%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 1.9%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19%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 0.38% 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