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小,920,2021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陳俐伃
被 告 張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4641元,及其中8萬4300元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300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8萬4300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稱:對於原告減縮請求後之聲明沒有意見,但被告曾與訴外人渣打銀行商討還款方案,就是將被告當年的薪水給訴外人渣打銀行以及其他銀行分,可是訴外人渣打銀行認為能分得金額太少,故未接受被告提出之還款方案。

被告並非不還錢,而是因被告行動不便,現每月生活費用僅靠政府補貼,還要付房租、看病,也曾告知原告被告身體開刀,且尚有積欠其他銀行,請原告與其他銀行一起處理,但原告不同意,又因被告為單親家庭,無法工作,致還款有困難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被告雖另以目前經濟困難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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