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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92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明威
被 告 許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2551元,及其中7萬1521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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