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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9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邱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受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新臺幣(下同)50,027元及利息為由,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次查,聯邦銀行與被告間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參點固約定因該現金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現金卡約定條款可憑。
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
末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訴時固查報被告設籍於臺北○○○○○○○○○,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9年11月19日將戶籍自上開住址遷至桃園市新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置證物袋),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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