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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黹涵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曉光間因109 年度店小字第17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店小字第一七六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 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9 年度店小字第17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經相對人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以免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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