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1006,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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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鄭定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應定期還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680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信用額度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1萬6347元,及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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