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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 告 李宇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就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本院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件自應由系爭契約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玆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有理由,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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