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1013,2021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 告 李宇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就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本院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件自應由系爭契約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玆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有理由,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