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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玟欣
被 告 陳雍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7584元(含違約金1223元),及其中13萬2702元,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4萬2766元,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4萬2727元,及其中13萬2702元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經原告通知後,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35萬3634元,及其中本金34萬2766元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告被告,猶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6361元,及其中13萬2702元,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及其中34萬2766元,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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