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105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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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偉豪
林芳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廖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偉豪、林芳儀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陳偉豪、林芳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陳偉豪曾為男女朋友,因不滿原告陳偉豪另與原告林芳儀交往,自109年7月初至同年月25日間,利用公司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瀏覽社群軟體臉書之公眾社團「靠北渣男渣女」上,以如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及原告二人臉書帳號名稱、遮蔽雙目正面合照影像1張之貼文,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社團貼文內容為事實闡述,單純個人對事件主觀評論,伊發文動機因氣憤原告二人欺騙威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61號),本院刑事庭於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社團「靠北渣男渣女」上所為系爭言論,依其所述係遭到原告陳偉豪情感背叛,原告林芳儀介入其與原告陳偉豪間感情生活,自當引起閱讀文章之人對原告等人不滿、撻伐,衡情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原告以其等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加速散播系爭言論,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不輕,併參酌兩造經濟狀況,有其等108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置於卷外),以及兩造到庭自陳:原告陳偉豪開設鷹視力公司,公司月收入約4、50萬元,個人收入不清楚;

原告林芳儀從事電商行業及家教,無勞保記錄的收入,月收入約5至6萬元,在外租屋居住;

被告在公司做船務工作,月收入35000元左右,名下無資產等語,有本院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復考量被告因情感受挫,至精神科就診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各2萬5,000元範圍內始為允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被告發表言論內容 頁碼 靠北垃圾渣男 應該是劈很久了,所以在父喪隔天繼續爽也無所謂,都搞大小三肚子還不想負責,也想腳踏兩條船, 理由一堆戲演得很滿認為自己超無辜, 分手當天告知有7歲私生女?!然後要我怎做… 栽贓別人背叛他,然後比較可以安心過著被包養的人生! (二更) google共享突然更新,再回頭看看對話,真可笑! 圖片證明一切都是謊言… 朋友勸別po圖,這樣會被告嗎? (三更) 對外靠北我偷吃是哪招,想出名幫你啦! #人不要臉天下無敵 #汐止婊配南港狗天長地久 #聽說是黑白兩道通吃的小三 #鷹x力眼訓中心老闆的人格嘖嘖 #搞室內裝潢工程的也玩森林人車圈的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61號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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