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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王柏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敏益等間請求確認動產車輛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
且第三人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均認法律關係存在時,該第三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
此時,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被告羅淑英與陳敏益就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屬通謀虛偽為由,訴請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惟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30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時,抵押權人為被告陳敏益、抵押人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依原告聲請函調之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如係欲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暨塗銷系爭抵押權,其並未以該權利之當事人全體為被告,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起訴要件自有欠缺。
茲限原告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其他當事人全體之完整姓名、敘明完整原因事實並修正訴之聲明使之合致,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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