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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王連成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溫記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惟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4,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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