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1079,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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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李映萱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智暉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外,亦應表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若原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以吳智暉、曹**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恒桐所遺留之新北市新店區香坡段181、198、213、214、215、216、217、218地號土地及同段2482建號建物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同年5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行為,暨命被告曹**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曹**之完整姓名,且依原告聲請函調之相關資料,吳恒桐之繼承人並非僅有被告2人,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起訴尚有不合程式之處,應由本院命原告予以補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被告曹**及其他吳恒桐之全體繼承人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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