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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德義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有如附表一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一:
編號 補正事項 依據及說明 1 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 3,200 元。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0年8月25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917元(如附表二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已繳1,000元,應再補繳2,200元。
茲限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一、原告對被告朱德義債權之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6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二、原告聲請執行金額:
㈠39,992元,及其中39,892元,自92年8月16日起至92年9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92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31,028元,及其中29,680元,自93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原告之債權利益合計296,917元,計算如下:
㈠原告得聲請執行支付命令金額第一項:
⒈39,992元(含本金39,892元+92年8月15日前已計算之利息)⒉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10年8月25日止):
本金39,892元×(28/366 )×18.25%+39,892元×(11+349/365 )×20%+39,892元×(5+358/365 )×15%=131,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得聲請執行支付命令金額第二項:
⒈31,028元(含本金29,680元+93年3月15日前已計算之利息)⒉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10年8月25日止):
本金29,680元×(11+168/366)×19.71%+29,680元×(5+358/365 )×15%=93,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程序費用:500元。
㈢以上合計:296,917元。
◎經過時間之計算係依據司法院之審判小工具(http://gdgt.judicial.gov.tw/judtool/MAINPAGE.htm)計算而來,因年份不同而有1年分別以365日及366日計算之區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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