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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黃旭諄
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碇區(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碇區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至北宜公路29.6公里處時,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對向車道由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伊受有右側肩脫臼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鉅,伊不知道原告的工作損失是如何估算出來的,賠償機車的也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車禍新聞、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4、29至35、47至4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認被告對發生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單據及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審酌如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內容,骨科、整形外科及創傷科部分皆為因車禍所引起傷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就醫之必要費用,其就診與車禍有關連性,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查原告主張:車禍前從事工地搬運零工為生,每日工資約1,000元至1,500元左右,每週平均可接3天案件,受傷迄今半年仍無法工作,自109年1月6日至109年9月30日共計39週,損失收入117,000元等情(計算式:1,000元×3日×39週=117,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難認有需休養達39週無法工作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17,000元,自無可採。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90,300元並非190,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業據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8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6日,實際使用3月,折舊後系爭機車損害金額為78,200元(計算式如後附表四所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購入價格為120,112元,而維修費用為90,300元,逾系爭機車7成5以上價值,倘若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顯無效益,況系爭機車受損嚴重,是否可修繕尚未可知,被告自應賠償系爭機車殘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1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提出機車價格網路資料、購車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5、104頁);
惟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未提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與系爭機車相同車型、年份之中古車價格之行情指南,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即為不明,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機車是否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衡酌原告自陳受傷後無法勝任工地工作,遂在其父開設飲料店工作,而被告自陳有摩托車一輛,汽車已經報廢,現因毒品販賣要關五年多等語,有本院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以及兩造108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560元(3,360元+78,200元+5萬元=13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提出資料 頁碼 (本院卷) 醫療費用 3,36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25至28頁 工作損失 117,000元 機車毀損 115,107元 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第47至50、104頁 精神賠償 200,000元 合 計:435,467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單據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109年1月6日 萬芳醫院 創傷科 630元 第25頁 109年1月14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630元 第26頁 109年1月14日 萬芳醫院 整形外科 1,630元 第27頁 109年1月21日 萬芳醫院 整形外科 470元 第28頁 合計: 3,360元 附表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診斷 日期 診斷 醫囑 頁碼 1 109年1月14日 萬芳 醫院 整形外科 109年1月14日 左前臂裂傷12公分長。
病人於109年1月6日至急診就醫,共縫10針,於109年1月14日至門診就醫,於109年1月6日入院,至109年1月8日出院,住一般病房。
本院卷第15頁 2 109年1月14日 萬芳 醫院 骨科部 109年1月14日 右側肩部脫臼。
於109年1月6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1月14日至門診就診,於109年1月6日入院,於109年1月7日施行徒手復位術,至109年1月8日出院。
附表四: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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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300×0.536×(3/12)=12,1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300-12,100=78,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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