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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172號
110年度店全字第19號
原 告 吳咅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昱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假扣押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犯罪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者,限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內,始有其適用。
此觀同條第2項自明。
倘被害人提起訴訟並不合前揭規定,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
再按聲請假扣押,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昱宏、岳楚薰、康祖寧、劉啟威、劉鑌鋒、蔡宏偉、黃名善、陳雨謙等8人提起訴訟,請求渠等連帶給付35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就被告財產於上開金額內為假扣押,未據繳納裁判費,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
而原告雖主張其為犯罪被害人,惟本件訴訟並非其於刑事程序中提起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自仍應繳納本案訴訟及假扣押之裁判費。
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9,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另應徵聲請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或假扣押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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