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1182,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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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廖心彤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被 告 陳禾軒
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複 代理人 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95,456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4,318,87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至寶橋路與寶橋路8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寶橋路85巷,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寶橋路往北新路方向駛至系爭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而遂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距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外側端骨折、右第五蹠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臉部挫擦傷、雙手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左膝撕裂傷(6.5公分)、右膝挫擦傷、雙小腿挫擦傷、左足跟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4,318, 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40%肇事責任,被告應僅按責任比例負擔賠償。

㈡、原告自110年3月以後回診時間即自3個月拉長至1年,此時其傷勢應早已恢復,此後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應有疑義。

㈢、原告於土城醫院手術後應非28日均需全日看護,且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

㈣、原告應不可能同時提供勞務與疆六張小店與玩心不滅有限公司,且依其外場服務生之工作性質,其事故時月薪應不超過25,000元,且其傷勢亦僅需休養9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亦應僅計算至60歲為止。

㈤、輔具費用除強制險已理賠者外應無必要。

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自首並接受刑事裁判,亦有和解意願,惟未能達成共識,請斟酌兩造身分、學經歷、財力予以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

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定。

查,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寶橋路85巷,適被告騎乘下稱B車沿寶橋路往北新路方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等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可考(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下稱板他卷】第26至3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亦為其在刑案偵查、審理時所坦認,無論其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乙節是否可採(詳後述),其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又過失相抵之規定,係先算定賠償總額後再依該規定計算最後應賠償額,方得扣除已履行之給付、強制險、責任保險等項,是本件原告各請求項雖自行扣除已受領之賠償,惟被告並未同意此計算方法,是仍依前述方式核算,先予說明。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57,446元(未扣除強制險前為82,559元):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前往耕莘醫院、土城醫院、臺大醫院、富新骨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1,659元、住院膳食費用900元,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足參(本院卷第41至89、103至109、361至363、425至429頁)。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3月應已康復,其回診時間自3個月拉長至1年,後續就診追蹤均為其自主決定而無必要性,且原告歷次請求之醫療費用不一等語,惟依臺大醫院111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就診後,於110年6月25日、110年9月24日、110年12月17日均有就診(本院卷第429頁),並無被告所辯拉長至1年回診之情形,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於原告111年12月9日就診猶建議使用鞋墊、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尚不能信被告抗辯原告已康復為真實。

又原告係以其於本件審理期間增加醫療費用支出而變更請求金額,尚無隨意增減之情事,被告既未提出其他原告就醫療費用請求不可採之理由,應信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均有必要。

2、交通費用1,560元(未扣除強制險前為20,870元):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8日至111年6月10日間,因系爭事故至耕莘醫院、土城醫院、臺大醫院、富新骨科診所就診所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20,870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計程車運費計算表、Google地圖為證(本院卷第91至101頁),其主張之乘車日期亦與前述就診日期相符,被告就此復未有何爭執,尚堪可取。

3、看護費用73,200元(未扣除強制險前為96,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在耕莘醫院期間發生看護費用16,800元,另於109年9月23日至10月20日在土城醫院手術期間共28日、109年12月16日至20日在臺大醫院手術期間共5日,後二者以一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79,200元,並提出土城醫院109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⑵、原告在耕莘醫院期間發生看護費用16,800元部分,業經強制險理賠,被告亦未爭執,應屬可取。

⑶、次查,原告於109年9月23日至土城醫院整形外科進行左膝蓋修疤手術,該次係門診手術,無需住院治療,故土城醫院研判其傷勢應不需專人照護等節,有該醫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頁),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即原告)……至本醫院接受左膝蓋修疤手術治療……術後左下肢暫時性使用支架固定膝關節,行動不便由專人陪伴……」,並未強調應由專人照顧,應信原告於土城醫院手術後僅係行動不便而需他人適度協助,尚難信原告斯時有由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惟斟酌上開手術性質、部位及前開生活需他人協助之情形,信原告應有一週由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費用當以每日1,000元計算。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000元。

⑷、再查,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至臺大醫院住院、翌日即接受右踝清創及自體骨移植手術、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有手術麻醉恢復、疼痛控制及其他頻繁病症治療及生理需求處置,病人無法自理,建議須全程全日專人照護,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55頁),原告主張其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自堪信實。

至於看護費用之計算部分,因原告係由母親進行照護,並未實際聘請專業看護進行照顧,其利益雖不能歸諸被告,但究不宜於專業看護金額同視,另審酌前開需全日看護期間短暫,本院認原告上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000元。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1,8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1,267,200元: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在玩心不滅有限公司擔任外場服務生、每月薪資32,000元,並在疆六張小店擔任外場服務生、每日薪資1,600元、每週經常上班4日故以每月16日計算,每月收入為57,6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且經本院函詢上開營利事業單位均未獲回覆(本院卷第387至389頁),原告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亦無相關收入資料之記載,僅憑上開資料,確難信原告主張之工作收入金額為真實。

惟原告係83年9月生,於系爭事故時已20餘歲,應有工作能力可賺取收入,爰參考勞動部公告自108年1月1日起我國基本薪資調整為23,100元,以該金額為原告之事故前月收入金額。

⑵、次查,原告於事故後之109年5月21日至富新骨科診所門診治療,醫囑建議休養並復健6個月、109年10月19日已經該診所門診治療11次、右踝葡萄糖注射治療6次,經追蹤仍有右距骨軟骨缺損及慢性疼痛,需轉診持續治療並再休養6個月;

另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至臺大醫院住院、翌日即接受右踝清創及自體骨移植手術、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術後需枴杖或輪椅助行3個月,有富新骨科診所、臺大醫院10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參以原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已有所得,當年度應有從事勞務活動,佐以原告於110年3月至臺大醫院就診頻率已自1個月拉長為3個月,有臺大醫院111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29頁),本院審酌前開資料,信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08年11月28日事故起16個月(即至110年3月)。

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9個月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情形不符,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達22個月,僅以原告尚持續預約回診為據,均非可取。

⑶、綜上,依現有事證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以369,600元【計算式:23,100×16=369,600】計算。

5、勞動能力減損2,104,691元: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

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查,本件經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該醫院考量原告受傷部位、職業、年紀,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有該醫院函及回覆意見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21至323頁),被告原不爭執前開意見,復具狀表示鑑定結果顯示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而未提出其他支持其抗辯之證據,顯非可取。

⑵、本件原告係83年9月10日生,自其前述不能工作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0年3月28日算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之日即148年9月10日止,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14%計算,每年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為38,808元【計算式:23,100×12×14%=38,808】,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1,97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6、B車損害6,970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騎乘之B車為訴外人吳佩妃,因該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為69,700元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6,970元,且吳佩妃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彩色照片、泉富車業行維修工單、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卷第117至119、147至151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應准許。

7、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共7,803元(未扣除強制險前為24, 6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各項輔具及用品,並提出費用明細、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2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年11月28日至耕莘醫院急診外科接受治療縫合左膝傷口,肩膀以鎖骨定帶固定、右腳以石膏固定,復於108年12月9日左膝拆線、109年2月19日、109年3月18日在該醫院追蹤治療,需免縫膠布及去疤凝膠輔助治療、109年3月31日在該醫院追蹤治療時有右腳有使用石膏鞋、踝關節護具、足底矽膠墊,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至臺大醫院住院、翌日即接受右踝清創及自體骨移植手術、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術後需枴杖或輪椅助行3個月,且於臺大醫院多次回診至111年12月9日回診時仍建議使用鞋墊等節,有耕莘醫院108年11月28日、109年3月23日及臺大醫院109年12月30日、111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板他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05、429頁),堪信原告所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各項輔具及用品均有必要,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8、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為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次查,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父親罹癌治療中,有賴母親與作為獨生女之原告扶養照顧,母親為支應因系爭事故及前開情形需出售名下房產,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21,932元、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868,340元、財產總額為1,915, 330元等節,均經兩造具狀陳明(本院卷第393、4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

⑶、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自述其本喜愛戶外活動,因系爭事故無法自由行動、尚須不斷開刀手術、復健治療,痛楚難忍,且迄今走起路仍會一跛一跛,對於向來從事需久站、不斷走動、搬運重物之服務行業之原告影響極大,未來是否仍能繼續從事服務業工作、扶養雙親等均係莫大壓力等遭受痛苦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9、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48,371元【計算式:82,559+20,870+31,800+369,600+811, 972+6,970+24,600+300,000=1,648,371】。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案件受理,經該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騎乘A車於系爭路口未及減速,遇被告駕駛B車緩慢持續左轉,兩車發生碰撞(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卷【下稱刑易卷】第165至181頁),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包含減速在內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本院刑事庭前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刑易卷第137至141頁)。

本院考量系爭事故肇事因素情節,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承擔3/1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10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是以,原告前開請求賠償金額扣除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153,860元【計算式:1,648,371× 7/10≒1,153,86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84,02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揭理賠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69,840元【計算式:1,153,860-84,020=1,069,84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附民卷第5頁收受繕本戳)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00元(即B車賠償部分裁判費用1,000元、臺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費用5,000元、病情查詢費用1,000元【均由原告預納】)。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除上述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描述 金額 1 醫療費用 前往耕莘醫院、土城醫院、臺大醫院、富新骨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1,659元、住院膳食費用900元;
其中強制險已理賠25,113元(含全部住院膳食費) 57,446元 2 交通費用 就診交通費用共20,870元;
其中強制險已理賠19,310元 1,560元 3 看護費用 109年9月23日至10月20日在土城醫院手術期間共28日、109年12月16日至20日在臺大醫院手術期間共5日,以一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79,200元、另耕莘醫院看護費用16,800元;
其中強制險已理賠22,800元 73,2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每月薪資57,600元,22個月不能工作 1,267,200元 5 未來勞動能力減損 每月薪資57,600元、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4% 2,104,691元 6 車輛受損賠償 B車修復費用 6,970元 7 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 踝關節護具14,650元、石膏鞋250元、3M免縫膠帶320元、去疤凝膠1,700元、輪椅4,000元、租輪椅300元、拐杖720元、鞋墊2,660元,其中強制險已理賠16,797元 7,803元 8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800,000元 總計 4,318,870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間 計算式 金額 108年11月28日至148年9月10日 38,808×21.00000000+(38,808×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62,931.0000000000 862,931元 (減: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108年11月28日至110年3月28日 38,808×1+(38,808×0.00000000)×(1.00000000-0)=50,959.00000000000 50,959元 總計 811,972元 備註: 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6/365=0.00000000)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0/365=0.00000000) 以上計算結果,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期間始日計入末日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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