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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林振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票面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30,000元 1,500元 20% 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國110年6月4日 民國110年6月5日 註: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89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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