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119,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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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尤秋琴
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秋梅

被 告 羅劍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柒拾萬元金額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9 年度司票字第17723號)。

惟原告已有陸續還款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故被告對原告於70萬元之範圍內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二人簽發之本票在70萬元之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稱:不爭執原告已經清償70萬元之事實。原告原先還有交付一張9萬元的票,但跳票了。

雙方在110年1月日14日即在被告住處對帳,原告等並親自書寫清償計畫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在7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被告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3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9年度司票字第17723號案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另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70萬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原告二人所書立並交付予被告之110年1月14日清償計畫(本院卷第67頁)為證,而被告對該清償計畫之真正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觀諸該清償計畫所載:「目前尚欠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等語,核與原告所稱系爭本票150萬元票款已清償70萬元之主張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已清償70萬元票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70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70萬元金額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發 票 人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尤秋琴 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 CH0000000 109年1月30日 未載 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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