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121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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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唐孝琪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 告 黃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下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央北三路(更名後為十四張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左轉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換入左轉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交岔路口處外側直行車道變換至左轉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該處,突見被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左轉車道,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覺得21萬元太多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認被告對發生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及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審酌如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內容,骨科部分為因車禍所引起傷勢至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之必要費用,復健科部分應為骨折術後復健及其併發症之治療,其就診均與車禍有關連性,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3日至20日及110年8月25日至26日共計10日住院期間由其妻看護,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等情,有如依附表三編號1、2所示診斷證明書醫囑分別記載:「病患於民國109年9月13日至本院急診轉住院治療,接受右肩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復位及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出院…」、「病患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接受右肩移除內固定物手術,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出院…」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原告確因傷於住院期間內有委請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之必要,其主張由家屬看護,應屬合理,雖未提出看護費支出單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本院審酌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全日制24小時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認原告主張10日看護費20,000元(2,000元×10日=2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780元(工資1,500元、零件5,28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按(見附表一)。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8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13日,實際使用1年8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575元(計算式如後附表四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500元,系爭機車損害金額為3,075元(計算式:1,575元+1,500元=3,075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衡酌原告自陳在大陸做貿易,而被告自陳目前是學生兼職外送,月收入大約2萬以內等語,有本院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兩造108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外),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5,527元,尚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3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當庭簽收日期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248元(79,173元+20,000元+3,075元+40,000元=14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提出資料 頁碼 (本院卷) 醫療費用 79,173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48至56、96至106頁 看護費用 20,000元 車體維修 6,78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第60、89頁 精神賠償 105,527元 合 計 211,480元,原告僅請求21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 附表二:醫療費用單據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109年9月13日 耕莘醫院 急診外科 590元 第48頁 109年9月20日 骨科 71,644元 109年9月26日 放射科 200元 第50頁 109年9月26日 骨科 610元 109年12月9日 骨科 267元 第52頁 109年12月30日 骨科 284元 110年2月10日 骨科 250元 第54頁 110年8月26日 骨科 4,113元 110年9月1日 骨科 545元 第56頁 110年11月15日 復健科 50元 第96頁 110年11月16日 復健科 50元 110年11月8日 復健科 50元 第98頁 110年11月10日 復健科 50元 110年11月12日 復健科 50元 110年12月11日 復健科 50元 第100頁 110年12月14日 復健科 50元 110年11月5日 復健科 230元 110年12月8日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10年12月9日 復健科 50元 110年12月10日 復健科 50元 111年1月6日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11年1月10日 復健科 50元 110年12月7日 復健科 230元 110年12月30日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10年12月28日 復健科 230元 111年1月3日 復健科 50元 合計: 79,893元
附表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診斷 日期 診斷 醫囑 頁碼 1 109年9月26日 耕莘 醫院 骨科 109年9月26日 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初期照護T14.90損傷。
依上述診斷,病患於民國109年9月13日至本院急診轉住院治療,接受右肩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復位及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出院,並109年9月26日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休養三個月。
本院卷第58頁 2 110年9月1日 耕莘 醫院 骨科 110年9月1日 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經術後。
依上述診斷,病患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接受右肩移除內固定物手術,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出院,110年9月1日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三個月復健治療。

附表四: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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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80×0.536=2,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80-2,830=2,450
第2年折舊值 2,450×0.536×(8/12)=8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0-875=1,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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