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142,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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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蕭錦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蘇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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