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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 告 閔中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11元,及其中153,252元自民國96年10月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12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利息起算日自105年10月21日起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7日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6年10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168,311元(含本金153,252元、遲延利息15,059元)。
嗣因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 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
經澳盛銀行於100 年7 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承受債權資料、消費明細、金額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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