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150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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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 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啟愛
被 告 吳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4日邀同李克中、楊承祥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56,09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伊受讓取得債權,爰起訴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9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之前到庭則以:已經超過15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借款事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13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未提出有關被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供參,就系爭債權所生本金請求權,自債權讓與日即93年4月16日起即得行使,15年請求權時效迄至108年4月16日屆滿,原告遲至110年5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是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尚未完成,然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消滅,其時效消滅之效力自及於時效未完成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本件違約金請求權,均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債權所產生,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理。

㈢至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13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主張該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與系爭債權相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惟觀之本院債權憑證記載內容,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本院91年度票字第14002號本票裁定,縱認原告主張前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暨所表彰之債權與系爭債權係屬同一等節屬實,惟票據權利與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係屬各自獨立,僅係在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如存有原因關係之抗辯時,可援引為對抗之事由而已,並不影響二種權利有各自之要件及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作為,其所中斷者乃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非併予中斷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自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紀錄而逕認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是否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據,揆諸上揭規定,其就系爭債權所生之本金債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09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256,095元 9.35% 自民國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87% 自民國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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