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158,202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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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林國閔


被 告 李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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