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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藜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並訂立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約定自108年10月18日起分期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6,257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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