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0,店簡,1755,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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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鐘麗雅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781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8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81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8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92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年息為百分之18.25,遲延利息按月為年息百分之20。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提領費。

詎於95年11月11日起即未定期償還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129,781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證。

㈡被告於92年3月19日、94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返還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6年3月16日迄今尚積欠原告33,108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

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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