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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洪金立
被 告 林宜楨(原名林玲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擔任中華民國看護關懷協會(下稱看護協會)首屆理事長,同意若伊以看護協會名義辦理公益活動時,費用均由伊先行墊支,其後由看護協會出面爭取補贊助款項,於取得款項後再返還伊(下稱系爭約定)。
伊於民國94年8月12日至1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辦理「數位e台灣-2005高雄縣地方特色產業暨就業博覽會」公益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看護協會遂據此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補助款(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竟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自行領出花用,拒不依約交給伊,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確實擔任看護協會理事長,但伊不知道原告有辦系爭活動,亦從未約定辦完系爭活動將申請補助,並將取得之補助款交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看護協會係於90年4月29日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首任理事長為被告等情,有內政部函及所附看護協會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請求給付。
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以看護協會名義辦理活動支出款項後,係協會先取得補贊助款項,再將補贊助款項交與伊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依原告所陳,縱令系爭約定屬實,負有交付因原告辦理活動而取得之補贊助款項義務者為看護協會而非被告,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其不得請求非當事人之被告給付。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款項私自領出花用、未交付原告或交接與次屆理事長等情,縱令屬實,亦僅為被告是否因此對看護協會負有何等責任之問題,附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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