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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余佩樺(即余新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余鎧丞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余佩樺為原告余新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余新村業於民國110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余盈佩、余庭蓉、余亭璇、余佩樺及被告,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惟本件僅余盈佩、余庭蓉、余亭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不為聲明之繼承人即余佩樺為原告余新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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