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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惠卿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圳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4,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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