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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稱:鈞院109年度司執字25456號執行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拆除BFJC駁坎」,等同拆除執照之主體,若需要其他補強工程,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屬於拆除執照之主體。
執行處認定補強計畫內含於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等同認定補強計畫內含於執行名義效力及者,於法不合,故依法提起意義之訴。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定事由為限。
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命債權人即被告提出拆除駁坎之補強計畫,原告對此有所爭執,實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爭執,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範圍,原告不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駁坎拆除之補強計畫非屬執行名義範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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