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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何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何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2年起至100年1月底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且約定按定存利率計付利息,本金與利息合併計算,被告應償還伊499,451元。
因被告未如期還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並於100年2月17日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應就其經由胞兄(二哥)即訴外人何應卿返還200,000元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00年1月31日經由訴外人優名有限公司(由被告配偶林進猗經營,現已解散,下稱優名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50,000元至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然原告並未收到上開匯款。
⒊對於被告抗辯於101年1月31日共匯款110,000元予原告,其中50,000元為剩餘借款、20,000元為答謝原告借款之利息、40,000元為部分合會會款之部分不爭執。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實為被告胞妹,被告於82年間因資金週轉需求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然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及借款利息。
又被告已於99年底透過胞兄(二哥)即訴外人何應卿返還借款200,000元予原告,有原告及胞兄(三哥)即訴外人何致平之通話譯文及原告自行手寫單據(即被證2)可證。
復於100年1月31日經由訴外人優名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50,000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故被告已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原告主張應給付249,451元(計算式:499,451元499,451元-250,000元=249,451元)顯非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不得僅經由原告提出之保險理專代為計算利息而認定金額。
㈡被告於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後,原告始於100年2月6日向被告請求利息,並以複利方式計算,致得請求499,451元自屬無稽,且兩造未曾約定利息,自無消滅時效起算點,利息如以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日即100年1月31日起算,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㈢被告雖於101年6月間曾匯款26,000元,然此匯款僅為兩造先前合會會款之餘款。
而101年1月31日被告共匯款110,000元予原告,其中50,000元為剩餘借款、20,000元為答謝原告借款之利息、40,000元為部分合會會款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借款250,000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主張其所積欠款項業已清償,且利息部分亦已清償完畢,是就本金及利息部分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應由主張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證人即兩造之三哥何致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聽兩造說99年底何應卿幫被告還200,000元,101年3、4月某日原告打電話哭訴說何應卿要將匯給她的200,000元要回去,請伊幫忙。
後來伊跟原告提議,由伊幫被告還70,000元利息,但條件是何應卿要將200,000元匯還原告。
被証1的錄音檔是101年6月4日伊跟原告約好,原告來伊家裡。
原告拿存摺給伊看何應卿有匯還200,000元,原告說何應卿幫被告還200,000元,被告有匯款110,000元給原告,原告說利息還沒算清,原告對於只收到20,000元之利息無法接受,所以伊說要替被告還70,000元利息,但被告不同意,因為被告認為已經有給原告20,000元利息了,所以伊就沒有給原告70,000元,當天主要是協調利息部分,因為伊無法說服原告,所以跟原告說如果要利息,會給70,000元,但就不認原告這個妹妹,所以原告不敢要。
後來原告去跟何應卿商量後,何應卿在102年6月20日從媽媽郵局帳戶提領35,000元給原告,利息的問題才結束,也就是加上被告給的20,000元,原告針對250,000元的借款有拿到共計55,000元的利息。
原告曾經打電話跟伊說被告欠會錢,但經邀原告來家裡核對,結果是被告欠原告26,000元會錢,該款項已經結清。
就250,000元借款,其中200,000元是何應卿幫被告償還,被告匯款之11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利息,40,000元是會錢,剩餘500,000元是清償250,000元借款。
何應卿沒有跟大家說以媽媽帳戶領取35,000元給原告當作被告借款250,000元之利息,是後來大哥何炳輝接管帳戶才發現有該筆支出,大家想說這筆錢既然已經解決利息這個問題就好,並沒有去爭執這筆款項的支出。
伊沒有聽說原告與何應卿間除幫被告還款外,有其他金錢往來,就伊認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在101、102年間已經處理完畢,且沒有聽聞兩造對這件事情還有爭執,直到原告最近提起訴訟才知道兩造又在吵這件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4頁),觀諸證人何致平上開證述情節核與本院110年5月11日勘驗光碟之內容相符,即有提及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本金部分業已還清,且被告有匯款20,000元做為利息,然對於該筆借款利息之約定及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為何仍有所爭執,顯見證人何致平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兩造間借款及還款之過程相符無訛。
㈢至證人何應卿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先拿自己的200,000元給原告,理由是原告需要用錢又拿不到被告的錢,後來原告在101年3月13日將200,000元還給伊,這件事情伊後來就沒有再插手。
伊於99年底有答應幫忙被告還款200,000元給原告,但有說要問原告是否同意伊幫忙處理債務問題,原告說要先跟被告要看看,後來因為原告一直要不到,伊才拿200,000元給原告周轉使用,伊不是幫被告還款,而是給原告周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然觀諸被證1之對話內容,原告提及「哥哥要幫忙很好阿,像何應卿他也是要替何惠珠解決,那我也覺得很好阿!」、「唉怎麼會還要,他是替何惠珠還的,你要搞清楚」、「我告訴你,第一個因為他是替何惠珠還的,今天那個,因為我跟何惠珠已經都算清楚了,所以就是打住在那個時間點,是ok的,要不然他那個99年底跟現在101年嘛」、「何應卿也是一樣,他願意幫何惠珠還這200,000元,我也很感激他,不管是這中間稍微繞幾個圈,可是終究他也是替何惠珠還了」等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足證證人何應卿除有答應幫被告償還200,000元予原告外,事實上亦有將該筆款項匯款予原告,是無論後續何應卿是否討回該筆款項,就兩造斯時之認知,證人何應卿除有答應幫被告償還200,000元外,亦有將該筆200,000元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是縱證人何應卿事後反悔,亦無礙於兩造當時對於被告250,000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之認知,且由該對話內容可知證人何應卿當時係表明替何惠珠還款,故縱證人何應卿事後反悔,該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證人何應卿與被告間,而不影響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證人何應卿之清償行為而業已消滅之事實。
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借款於被告時,兩造是否約定利息及若有約定,其利率為何,故就利息部分,亦以證人何致平所證述之原告已取得被告所給付之20,000元及自何應卿處取得訴外人何林秀英帳戶內之35,000元做為利息之給付為真,是難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利息。
㈣末原告雖主張該錄音檔為經變造之錄音檔,然於本院勘驗之過程中,原告僅提及該錄音內容為其與證人何致平兩天之對話內容,並未質疑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其於證人何致平為對其不利之證述後始質疑該錄音光碟之形式上真正,顯屬無據。
是由該錄音光碟內容及證人何致平之證述情節可知,關於兩造間250,000元本金債權及利息,已於101、102年間處理完畢,倘非業已處理完畢,何以原告於101年間與證人何致平針對利息部分爭執不下,卻遲至110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及利息(參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狀戳章),更遑論原告於其與證人何致平之對話中,對於被告借款之本金250,000元部分業已清償並不爭執,僅針對該筆借款之利息如何約定及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為何有所爭執,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499,451元,顯與卷內所示跡證不符,自非可採。
而被告既已將系爭借款及利息全部清償(包含證人何應卿幫忙償還之200,000元及自訴外人何林秀英帳戶所提領之35,000元),則原告復行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原告雖聲請鑑定錄音光碟,然本院認為該光碟縱係兩次會談之錄音,然證人何致平並未變造錄音光碟之內容,且本件業經證人何致平證述明確,實無鑑定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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