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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周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經電子授權驗證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撥款至被告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2萬575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然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本金異動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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