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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馬民利
被 告 鄭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8號),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晚間9時27分前某日,將其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09年5月15日下午1時45分,由該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伊為澳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可提供原告投資管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4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系爭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60萬4500元損害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851、23110、2656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卷證資料核閱屬實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60萬450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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