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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標竿創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懿
被 告 劉昭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8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原告經由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轉出490,000 元(預扣2個月利息)至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瑞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兩造約定於109年6月30日還款,詎被告取得借款後,屆期仍未清償,除曾給付10個月之利息費用50,000 元外,其後避不見面,迄今尚欠本金500,000 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富邦銀行對帳單、被告富邦銀行帳號照片及原告富邦銀行存摺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法定利息,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110年3月2日(於110年2月19日寄存送達,參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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