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透過原告投資大陸礦產事宜而產生投資
- 二、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同意賠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
-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60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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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吳軾子
被 告 黃巧梅
訴訟代理人 魏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45號),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透過原告投資大陸礦產事宜而產生投資款返還糾紛,遂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魏正宏於民國108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即原告工作處,要求原告返還投資款未果,被告因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鼻子及左側人中鈍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0元;
另原告之健康權遭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另求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60元(計算式:660元+10萬元=10萬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60元,惟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鼻子及左側人中鈍傷等傷害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60元,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2紙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本院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鼻子及左側人中鈍傷之傷害程度等情,並考量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係小學肄業,現為攤販,經濟狀況普通等情(本院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660元(計算式:660元+1萬元=1萬66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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