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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王紀東
繆璁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
被 告 黃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市○○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民事聲明狀附卷可憑。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永樂街口,亦據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甚明,並有上開被告民事聲明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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