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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萬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魁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788元,應繳上訴之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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